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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通觀各國刑法規(guī)定,無論是否承認組織犯的特殊共犯地位,組織、領導行為都被附條件入罪評價。我國大陸刑法以作用為主兼顧分工的標準劃分共犯人類型,影響共同犯罪的組織、領導行為被刑法理論統(tǒng)稱為組織犯,組織犯明顯區(qū)別于其他共犯類型,具有主犯的地位。加之刑法另設罪名將若干組織、領導行為實行行為化。兩種立法選擇都要求規(guī)范刑法理論準確解釋組織、領導行為涵義,清晰組織、領導行為的刑法本質和特定內在結構。它同時對刑事政策理論提出了以下問題:何以一些組織、領導
2、行為被獨立成罪,另一些組織、領導行為何以連同其他關聯犯罪被并罰?為此,筆者根據現行刑法相關規(guī)定和刑事政策精神,歸納總結組織、領導行為概念和本質,力圖解答上述理論與實踐課題。
全文共分為五個部分,共29643字。
第一部分,簡要介紹我國大陸刑法中組織、領導行為概念及其性質。首先,借助刑法相關規(guī)定和相關研究成果,在總結復雜共同犯罪行為共性基礎上,區(qū)分和界定組織犯概念。所謂組織犯,統(tǒng)指基于共同犯罪目的,建立行為共同體,指揮
3、、協(xié)調共犯人活動的人。其次,由組織犯定義擴大到刑法中組織、領導行為的概念。由于組織犯是我國刑法總則規(guī)定的,由此有必要進入刑法分則,通過特定具體罪狀進一步梳理其他組織、領導行為形式。對組織行為的理解大可從生活意義及刑法意義兩個角度進行區(qū)分把握:所謂生活意義上的組織行為,即是指行為人基于特定的行為目的,采取諸如招攬、引誘、拉攏等行為手段將分散的人或事物簡單聚集的行為;所謂刑法意義上的組織行為則指,特定犯罪人圍繞一定犯罪目的而采取的諸如發(fā)起、
4、策劃、建立等行為手段,旨在成就具備相當程度犯罪集合的行為。而領導行為并不存在刑法總(分)則歸納的差異,所以領導行為可被定義為,特定主體依據其自身特殊地位,為促使犯罪目的的實現而采取的左右犯罪過程的行為。再次,對刑法中組織、領導行為類型進行簡要介紹。組織、領導行為存在形式的復雜及存在狀態(tài)的多變,使其在我國大陸刑法中的行為類型或者說定位并未趨于同一。
第二部分,探討組織、領導行為獨立成罪的根據及類型。首先,明確立法就組織類犯罪的規(guī)
5、范情況。近年來,立法不斷通過修正案的方式豐富我國大陸刑法分則就組織類犯罪的規(guī)定,內容范圍囊括了罪名上以組織特定行為為模式的犯罪、聚眾犯罪中由負責組織、指揮作用的首要分子構成的犯罪以及雖然罪名上沒有體現組織性,但在具體實行行為過程中包括“組織”類型的犯罪。其中,僅以組織特定行為為模式的犯罪就涉及到我國大陸刑法分則中14個相關罪名,如:組織賣淫罪、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罪等。其次,就組織、領導傳銷
6、活動的行為、組織殘疾人、兒童乞討的行為、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的行為進行分別論述。再次,闡釋單列組織、領導行為獨立成罪的根據,明確區(qū)分該類情形下行為與傳統(tǒng)模式的區(qū)別。在深刻把握行為個性的同時,一定程度上體察立法精神或者說刑事法政策的轉變。
第三部分,剖析共同犯罪中組織、領導行為之競合現象。所謂的行為競合,實則意指那些在共同犯罪情形下,就行為手段或者行為效能與組織、領導行為極相近似的行為。首先,區(qū)分組織、領導行為與教唆
7、行為。教唆行為因具有促使被教唆人產生或強化犯意的功能價值,就后者而言,與組織、領導行為有一定的功能重疊。再者說,在就組織犯尚未形成系統(tǒng)認知之前,組織犯慣常被納入教唆犯范疇加以處理,兩者間有極深的淵源,準確區(qū)分組織、領導行為與教唆行為,便于把握共同犯罪情形下主體身份的認知。其次,區(qū)分組織、領導行為與實行行為。實行行為統(tǒng)指被規(guī)范納入犯罪構成要件評價的行為。按照刑法總則就組織犯的規(guī)范精神,復雜共同犯罪情形下組織、領導行為無論就行為的性質或是存
8、在形式與具體實行行為都有明顯差異,但這并不影響兩種行為在成就特定犯罪目的上的效能競合。此處將組織、領導行為與實行行為單列對比,更加清晰了復雜共同犯罪情形中組織、領導行為存在的獨立價值,同時明確了實行犯的責任。
第四部分,明晰接受雙罰組織、領導行為的存在及追責正當性。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的行為是我國刑法分則規(guī)范中少有的接受雙罰的行為類別,行為人不僅要為犯罪組織形態(tài)買單,還要為組織成員基于組織利益實施
9、的具體犯罪買單。文章觀點區(qū)別于部分學者的主張,認為依據主客觀相一致的追責標準加之對我國刑事政策的輔助考察,立法就上述情形下行為主體作出兩次評價的出發(fā)點并無不當,具體的追責過程并不存在絕對意義上的重復評價。但為了在責任承擔上體現對受罪主體的實質公平,或許我們可以將組織、領導行為獨立評價的刑量上線刻意降低。
第五部分,甄別刑法中組織、領導行為的形態(tài)。任何被刑法評價的行為,其自身在時間維度上都體現了一定的縱向過程。過程本身因承載著隨
10、時面臨來自主客觀因素影響的風險,所以并非著手實施犯罪即達到既遂程度。組織、領導行為因其存在狀態(tài)及作用延伸較一般實行行為都更為復雜,所以對其未完成形態(tài)的把握既要關注不同形態(tài)下行為本身是否切實終止,又要考量行為作用是否存在后續(xù)延伸。在此以特殊類型、共同犯罪、雙重處罰類型為區(qū)分梳理基礎,分別闡述各情形下對組織、領導行為未完成形態(tài)的把握。首先,因為特殊類型被限定為被組織行為不構成犯罪而組織行為被作為實行行為予以規(guī)范,此類組織行為的成就標準并不及
11、犯罪集團復雜,所以對其未完成形態(tài)的區(qū)分我們只需嚴格把握立法規(guī)定的相關標準即可。其次,因為共同犯罪在組織、領導行為的作用下已形成了相當規(guī)模,組織程度較高,所以對其中組織、領導行為未完成形態(tài)的區(qū)分就要在把握行為終止的同時考量行為作用對具體實行行為是否存在后續(xù)延伸。最后,接受雙罰的組織、領導行為。雖然組織、領導黑社會性質組織的行為與組織、領導恐怖組織的行為皆為接受雙罰的行為類型,但兩者的形態(tài)區(qū)分狀況卻不盡相同。結合我國刑法第22、2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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